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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提请审议 保障鉴定人人身安全和人格不受侵犯
发布时间:2018-06-20    访问:2514

辽宁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近日审议了《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

草案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登记许可及权利义务,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以及保障鉴定流程依法进行等方面作出了规定。草案规定,对鉴定人质证事项可能导致不利于其人身安全的,应当不公开鉴定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并采取同步视频作证等措施,避免暴露其外貌和真实声音。

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2005年以来,辽宁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队伍不断壮大,鉴定业务量逐年增加。目前,全省共有司法鉴定机构227家,司法鉴定人2269名,鉴定类别达20余个,年司法鉴定业务量达7万件,有效地保障了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随着司法鉴定事业的深入发展和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辽宁省司法厅厅长林志敏介绍说,2017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了《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对司法鉴定管理作出了顶层设计。因此,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促进司法公正,制定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方面,根据中央实施意见精神,草案从三方面作出规定。

首先,明确了司法鉴定的范围,即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其次,明确了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即除法律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后,明确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管理,即公安机关等依法行使侦查职权的国家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依法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并对其备案管理提出要求。

鉴定人受威胁仍有发生

为贯彻落实中央实施意见关于“完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制度”的要求,草案统一明确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准入条件和许可程序等。同时,为保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开展鉴定业务,维护其正当权益,对鉴定机构的职责和鉴定人的权利义务等,草案作出具体规定。

司法鉴定活动的规范性、公正性,直接关系到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为此,草案对鉴定委托和受理、鉴定实施、回避规则、技术处理、鉴定意见、终止条件、重新鉴定、鉴定文书、纠正补救等程序和关键环节及鉴定收费,进行了统一规范。

林志敏说,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现象仍有发生,针对这一问题,草案就人民法院保障鉴定人出庭时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应采取的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草案规定,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鉴定人,并为其提供专门席位、通道、等候区等必要的出庭条件。应当保障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对鉴定人质证事项可能导致不利于其人身安全的,应当不公开鉴定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并采取同步视频作证等措施,避免暴露其外貌和真实声音。

另外,为解除鉴定人出庭的后顾之忧,维护其正当权益,根据《*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对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的处理和标准,也作出规定。

草案明确,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等费用,依法应当由诉讼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鉴定机构向诉讼当事人出具合法凭证。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参照省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误工补贴按照*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出庭时间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禁止中介招揽鉴定业务

林志敏介绍说,针对辽宁省当前鉴定机构较多,良莠不齐,优质资源较少和存在不正当竞争的突出问题,草案主要从四个方面作出规定:

规定政府要统筹规划司法鉴定行业发展、推动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满足需要、有序发展,严格新增鉴定机构和鉴定事项的登记管理;

鼓励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优质资源建设高标准鉴定机构和重点实验室;

在委托环节提出要求,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当完善鉴定机构选择和委托程序,需要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在纳入公告名册的鉴定机构中进行公开、择优、随机选择,不得采取指定或者通过中介机构的方式。对执业质量评估优异、社会公信力较高的鉴定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增加其被选择机会;

明确规定鉴定机构不得委托中介机构招揽鉴定业务。

“为落实中央实施意见提出的‘加强司法鉴定事中事后监管’和‘以公开促公正、以公开促公信’的精神,按照改革创新监管方式要求,草案对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了五项制度。”林志敏称。

草案建立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动态监管与监督抽查相结合的监管制度,完善了退出机制;通过第三方评价等方式,建立鉴定机构执业质量评估制度;建立司法鉴定监管信息化平台,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名册、奖励等监管信息进行统计、归类、记录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要求司法行政部门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通报管理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完善鉴定意见采信规则,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反馈鉴定意见的采信和鉴定人出庭等情况;建立投诉处理机制。

此外,草案按照不同主体、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本着罚过相当原则,设置了不同档次的处罚,合理限制自由裁量权,总体上加强了惩戒力度。

如草案规定,违反本条例,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弄虚作假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草案还规定,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该鉴定人追偿。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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